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更192号罪犯吴玘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玘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一中刑终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二中刑减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二中刑减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吴玘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7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玘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共获表扬7次。2016年3月、5月二次缴纳案款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案款收据、罚没款统一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玘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玘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已缴纳案款人民币四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赵国惠
审判员 唐 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