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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54号

王博文与李娜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娜李某某,王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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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文,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上��人李娜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娜李某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大街,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房屋所在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故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月琴

审 判 员  韩景录

代理

审判员  刘文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呼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