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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538号

刘春梅、苗成玉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春梅,苗成玉,马小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成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刚。

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1#114、115。负责人张勇,总经理。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苗成玉、被上诉人马小刚、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上诉人苗成玉、被上诉人马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苗成玉、马小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马小刚承担70%的责任,实际上是减轻了马小刚的责任范围,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次,苗成玉对马小刚酒后驾驶车辆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苗成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苗成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小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苗成玉、马小刚、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8821.45元(其中46638.96元由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7527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马小刚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三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马小刚驾车逃逸至铜山区309县道55KM+700M处,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广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马小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刘春梅、赵广廷及王桂荣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后马小刚逃逸至铜山区××张镇被民警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壁、颈部皮下气肿、右肾挫伤伴肾周血肿。于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刚系无证醉酒驾驶,且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梅、赵广廷、王桂荣无责任。经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定损认定,事故电动三轮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事故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再查明,刘春梅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三堡街经营服装店,售卖服装、鞋帽、百货零售。李小新经营鑫伟摩配销售部,售卖摩托车、电动车零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马小刚系无证醉酒且肇事后逃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被告苗成玉虽抗辩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马小刚在非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并未将车钥匙交给马小刚,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马小刚无证酒后驾驶其车辆具有过错,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马小刚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587.35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663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7528元。5、误工费7527元。6、财产损失1000元。7、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121443.39元。因被告马小刚系无证醉酒且肇事后逃逸,本案有其他伤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元后,由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85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5588.39元,由被告马小刚负担其中的70%,即66911.87元,扣除其已负担的40000元,仍应给付26911.87元;被告苗成玉负担28676.52元。遂判决: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5855元;

二、被告马小刚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911.87元,扣除其已负担的40000元,仍应给付26911.87元;

三、被告苗成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676.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条分析,对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应当根据案件情形,依据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苗成玉与马小刚之间系朋友关系,事发前二人一同吃饭,且马小刚存在饮酒情形,马小刚酒后无证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苗成玉虽主张其并没有允许马小刚驾驶车辆,但其陈述双方下车时没有熄火,结合马小刚关于借车的陈述,能够认定苗成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保管和管理车辆上存在重大疏忽过错,致使醉酒、无驾驶资格的马小刚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机动车所有人苗成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刘春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判决苗成玉、马小刚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春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刘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运    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