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2924号
原告:孙祺。住所,鞍山市铁东区长虹街14栋6单元4层1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春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书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祺诉被告鞍山春实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祺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祺承担。
审判员 : 王 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