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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60号

刘杰、叶永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杰,叶某某,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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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务工,住桑植县谷罗山乡粑粑田村粑粑田组029。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某某,无业。曾均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1年8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梅某某,无业。曾因卖淫,先于2012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1月16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刘杰、叶某某伙同庹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在永嘉县桥头镇新城之星商务宾馆、桥头宾馆等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炸金花”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刘杰的妻子即被告人梅某某负责对上述公共资金进行管理。至2016年1月7日被查获止,该赌场已经营十余天,共抽头渔利1.2万元以上。案发后,犯罪嫌���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先后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冷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宾馆入住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决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杰、叶某某、梅某某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中被告人梅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梅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共同追缴被告人刘杰、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