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更185号罪犯黄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二中刑减字第11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黄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共获表扬6次。另查,该犯在服刑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案款收据、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赵国惠
审判员 唐 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天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