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89号
原告:梁世红,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山,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莺訇,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世红与被告黄金山、林莺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山、林莺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金山、林莺訇立即偿还原告运输费用4.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货车运载生意,被告黄金山长期雇佣原告为��运送瓷砖等货物。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金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用4.9万元。之后原告屡次向被告黄金山催讨无果。又因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黄金山、林莺訇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金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输费用4.9万元。2.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均缺席又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金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4.9万元。
被告黄金山与被告林莺訇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山欠原告梁世红运费4.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山归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莺訇系被告黄金山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金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黄金山、林莺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山、林莺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世红运费4.9万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黄金山、林莺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