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杜集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村路口时,将行人孙某撞伤倒地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此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超速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杜集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集区程村路口时,将被害人孙某撞倒地,致孙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在公安机关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周 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