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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1903号

何光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光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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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903号罪犯何光义(曾用名刘忠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56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3月27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何光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何光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光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何光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何光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何光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光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孙蕊莲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