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00855-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代表人刘德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郑美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郑美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郑美金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829427.80元、利息327617.17元、罚息27665.64元、律师费116456元,上述款项合计6301166.61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82942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支付罚息(具体金额以申请执行人信贷系统为准);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82942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郑美金名下的坐落于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X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建筑面积1316.9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727.5元、执行费589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美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美金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