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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554号

高某某诉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54号原告高某某,男,满族,瓦工,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义县。被告马某,男,汉族,瓦工,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满族,无业,1985年1月4日出生,住义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启庸、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7月27日经马某组织务工队五人到内蒙古霍林郭勒务工,截止到8月30日结束,老板已把工资全部结算,经马某代收,但马某却把原告的工资私自扣下,至今未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700.00元整。

被告马某辩称,确实将4700元工资款扣留,但是因为之前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工资款一共11500.00元。所以不同意返还该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经被告马某组织务工队包含原告等五人到内蒙古霍林郭勒务工,结束后,老板所给付的原告高某某工资款4700元,被被告马某扣留。另查,2015年5至6月期间,被告马某,案外人马利、徐国新等10多人跟随原告高某某到内蒙古扎鲁特旗务工,工程老板为案外人郑清斌。至起诉之日止,案外人郑清斌一直拖欠原、被告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私扣原告的工资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拖欠其工资款的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为被告马某是与案外人郑清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马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