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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第2579号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第2579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吴某1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不久就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吴某3,由于是未婚先孕,为了子女户口问题,××××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不得不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及教育子女问题争吵不休。被告还有酗酒、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动手殴打原告。

原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宾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吴某2、女吴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吴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想离婚,先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7000元还清;2、若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各负担一半;3、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才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吴某2,现在甘村小学读三年级,××××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吴某3,现在甘村小学读一年级,现两个孩子的户口均跟随被告一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即为2012年9月1日)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依旧没有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也没回来探视或支付过吴某2、吴某3的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吴某4、女吴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从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到现在,四年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是没有联系和往来,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和好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2、女吴某3出生之后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并读书,且户口也跟随被告一起,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由其抚养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孩子们健康成长、学习及生活考虑,

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2、女吴某3由被告吴某1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支付吴某2、吴某3的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另被告要求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四年期间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四年期间两个孩子也从幼儿园读到小学,也花费一定费用,原告在外出四年期间确实没有支付过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如按吴某2、吴某3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两个孩子四年的抚养费36000元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3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2、女吴某3由被告吴某1直接抚养,原告张某自案件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婚生子吴某2、女吴某3每人每月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按实际发生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原告张某自案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婚生子吴某2、女吴某3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间的抚养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凤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艳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