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4执626号申请执行人龙存仓,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执行人辛淑华,女,土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西宁市,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龙存仓与被执行人辛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辛淑华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龙存仓劳务费80000元,承担诉讼费900元。辛淑华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存仓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辛淑华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限其尽快履行,2017年8月21日被执行人辛淑华承诺于15日之内将劳务费及诉讼费809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而后被执行人辛淑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辛淑华名下有辆×××号小型汽车,本院已查封冻结其车辆手续,除外被执行人辛淑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于2017年10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0号1单元131室,查找其不在此居住,本院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经向申请执行人龙存仓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辛淑华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辛淑华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及诉讼费80900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龙存仓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锋
审判员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国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