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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534号

陈长盟与叶七无、徐锡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长盟,叶七无,徐锡安,温州市日升烟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34号

原告:陈长盟,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叶七无,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徐锡安,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日升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工业区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七无,董事长。

原告陈长盟与被告叶七无、徐锡安、温州市日升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七无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6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七无、徐锡安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七无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叶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给被告叶七无10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叶七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叶七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截止2014年3月13日,欠利息242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利息按一分四厘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约定被告日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叶七无向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叶七无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60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七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长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6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公告费630元,合计32584元,由被告叶七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