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901号
原告:潘照荣,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中段华泰2小区5楼。法定代表人刘兴贵。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照荣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照荣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照荣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照荣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照荣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