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辖终208号

谢付生与袁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付生,袁小庆,刘伍根,皮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付生,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庆,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

被告:刘伍根,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审

被告:皮素英,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谢付生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吉水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无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