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047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村先锋组(原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245K65K(1-1)。经营者,李茂强。
被告:刘长和,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与刘长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的经营者李茂强,被告刘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付的塔吊标准节租赁费94440元,螺栓赔偿费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先后5次从原告出租赁塔吊标准节(5610号)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攀枝花市租赁费仁和区茂强租赁站塔吊标准节塔机型号》的清单,注明了“出租单位、承租单位、价格、标节数量、螺旋数量及日期”等内容,被告当时租赁了螺栓数量为200套、标准节26节。双方的租赁是按照租赁习惯进行结算的,即从租赁日开始到归还日结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统一进行了归还了螺栓190套、标准节26节。被告在归还时损坏螺栓18套,应赔偿720元。被告租赁共产生租赁费9444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从其出分5次租赁塔吊标准节及螺栓属实。价格当时说写为“10元/天”,过后再商量调整。租赁期间应当扣除春节等节假日的时间,不能从租赁之日到归还之日止。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按照他结算的方式结算的租赁费不予认可,原告是8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还有,我租赁的这些配件是转租给了另外一个人使用,那个人一直没有给我进行结算,我也对原告说过待那个人结算后我就把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市租赁费仁和区茂强租赁站塔吊标准节塔机型号》的清单,拟证明:出租方为原告的经营者李茂强、承租方为刘长和及价格,数量及归还时间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己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证据形成了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己方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了《攀枝花市租赁费仁和区茂强租赁站塔吊标准节塔机型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使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螺栓18套共计720元的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涉案清单中租赁的螺栓是200套,归还为190套,与原告诉请的18套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套螺栓的价格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租赁费9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租赁期间应当扣除春节等节假日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案外人支付其租金后再支付原告租赁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94440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茂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50元,由刘长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