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37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毅,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明,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明经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要求承担借款利息46800元(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3个月,月利率3%)。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的2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将自愿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梁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5日起每月的25日还借款10000元整至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愿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6800元的主张,虽在借条上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此规定计算。被告梁志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明欠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31200元(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3个月,月利率2%),合计151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勋
审 判 员 郑 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