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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770号

刘德元与费德华、胡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德元,费德华,胡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770号原告刘德元,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费德华,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胡孝红,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元诉被告费德华、胡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元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胡孝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元诉称:2015年12月30日,费德华驾驶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盐井镇方向驶往庙坝镇方向,15时40分,行至柿凤路××550M,其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刘德元所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元、刘安田二人受伤及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三六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出院。本次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德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元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七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年;后续医疗费286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费德华驾驶的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保险。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93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德华未作答辩。

被告胡孝红辩称:被告费德华系被告胡孝红聘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营业资质。被告胡孝红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费德华驾驶的川Q×××××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孝红为刘德元垫付医疗费54900.00元,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相应扣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费德华驾驶的车辆转向系及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故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7条第4款第1项“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经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为刘安田和刘德元各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应当依法扣减。本案中存在刘德元和刘安田二名伤者,请人民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费德华驾驶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盐井镇方向驶往庙坝镇方向,15时40分,行至柿凤路××550M,其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刘德元所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安田)发生碰撞,造成刘德元、刘安田二人受伤及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费德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元、刘安田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三六医院检查,于当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29957.54元,门诊费用3485.3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孝红为其垫付前期费用54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前期费用5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左上肢瘫七级伤残,左第2-6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十级伤残;2、刘德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之日起计算3年;4、后续医疗费2680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元的伤情重新鉴定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作桡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外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3、护理时限为6个月;4、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3979.00元。另查明,被告胡孝红系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费德华系被告胡孝红聘请的驾驶员;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泽青现年12岁,次子刘泽淋现年8岁,长女刘泽美现年6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年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德华驾驶车辆制动系、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违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费德华系被告胡孝红聘请的驾驶员,则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胡孝红承担。因川Q×××××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则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川Q×××××号车在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测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约“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经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于赔付商业险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运营货运车辆依法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照,并依照相关规定按期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并合格,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处于最近一次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胡孝红已尽到车辆检验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元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00元计算,原告刘德元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则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242.00元/年×20年×(40%+2%+2%)=725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工资3422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则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5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229元/年÷365天×115天=10784.4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天。其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胡孝红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患肢暂不负重”的医嘱意见,则对其院外护理期确定为180日,加上住院时间84日,护理时间共计264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天/天×100.00元=26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转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0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00元,虽为原告定损所需的必要费用,但该次鉴定意见已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妻生于三个子女分别为12岁、8岁和6岁,原告夫妻二人对其生育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则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00元计算三个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为6830元/年×0.44÷2×3=4507.8元,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30元/年×6年×0.44÷2)+(6830元/年×10年×0.44÷2)+(6830元/年×12年×0.44÷2)=42072.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29957.54元及门诊费用3485.36元属客观发生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2529.6元、误工费10784.47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6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2.2元、医疗费129957.54元、门诊费用34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334129.17元。该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因本案存在两个被侵权人的,则保险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按照两个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付。另一名被侵权人刘安田(已另案处理)的合理费用经过核算为288099.06元,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按照334129.17÷(334129.17+288099.06)的比例对原告刘德元进行赔付。因两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且被告胡孝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将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合并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620000.00元×334129.17÷(334129.17+288099.06)=332932.64元,剩余损失1196.63元由被告胡孝红承担,并从被告胡孝红先行垫付的费用5490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刘德元应当退还被告胡孝红53703.47元,该笔费用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胡孝红。再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德元274229.17元;支付被告胡孝红垫付款53703.47元。诉讼费用59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胡孝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4229.1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孝红先行垫付费用53703.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胡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仕波

代理

审判员  申蕊领

人民陪审员  钟子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华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