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广东兴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以正、梁焯雄、梁耀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012民四初13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兴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以正,梁焯雄,梁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原告:广东兴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以正。

委托代理人:赵玥炀,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焯雄。

第三人:梁耀波。上述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广东兴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徐以正、第三人梁焯雄、梁耀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决定受理原告兴隆公司的起诉,但兴隆公司起诉时未预交诉讼费并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书》,后兴隆公司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兴隆公司是企业法人,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故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通知兴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并告知其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但兴隆公司仍拒不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原告兴隆公司拒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广东兴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文麦蔼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