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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95号

谢志明、谢志伟等与徐进军、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徐进军,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时。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

负责人:黄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因与被上诉人徐进军、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志明、李战时及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被上诉人徐进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上诉请求:1、对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误工费金额进行改判;2、对谢志明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均为在城市务工人员,其误工费不应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谢志明的车辆损失应依据修理费票据认定为29000元。徐进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亮未予答辩。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进军赔偿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费用损失共计71645.49元;2.判令汪亮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徐进军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古陪培镇栗桥加油站前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前方同向同道行驶的由谢志明驾驶的湘AZS59**号小车追尾相撞,湘AZS59**号小车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车相撞,两车又失控撞上道路西侧路边高某某的住房。与此同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由袁某某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侧面刮擦。该事故共造成谢志明及湘AZS59**号小车乘客谢志伟、李战时受伤及谢志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2015年6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无责任。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中医院、湘阴县新泉镇等医院治疗,谢志明用去医药费1503.70元,谢志伟用去医药费2603.50元,李战时用去医药费6280.38元。徐进军已经支付1000元费用。谢志明于2015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15日,估计后段医药费伍佰元左右;谢志伟于2015年10月2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陆佰元左右;李战时于2015年10月2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捌佰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到汨罗市××队调查了解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等10人受伤,并有财产损失,其中袁进宏驾驶的湘A×××××小货车维修费已由双方协商处理完毕;当日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电话通知鄂D×××××号小车的驾驶人刘国金,告知他其他受伤者可以一起向法院主张权利;刘国金表示他车上的受伤者系其亲友,可以作代表;但其至今没有到法院主张权利,而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所获得的赔付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其他受伤者理赔不会造成影响,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其他受伤者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其他受伤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徐进军系被告汪亮雇请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汪亮系车主,车辆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1)谢志明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503.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天,每天60元计算,支持120元;3、护理费,主张200元,参照实际住院2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200元;4、误工费,主张12000元,各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参照法医鉴定“全休15天”,谢志明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作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支持1036元;5、交通费,考虑因受伤住院,发生了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意见,支持500元;7、鉴定费,主张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主张29000元,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证明谢志明车辆定损为20279.2元,予以支持;小计为24238.9元;(2)谢志伟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03.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3天,每天60元计算,支持180元;3、护理费,主张3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实际住院时间3天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300元;4、误工费,主张9000元,参照法医鉴定“全休30天”,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作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支持2072元;5、交通费,主张500元,考虑因受伤住院发生了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6、后续治疗费,主张6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小计为:6355.5元。(3)李战时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280.3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3天,每天60元计算,支持180元;3、护理费,主张1300元,参照实际住院3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支持330元;4、误工费,主张3000元,参照法医鉴定“全休30天”,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作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支持2072元;5、交通费,主张500元,考虑因受伤住院发生了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后续治疗费,主张8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意见,支持800元;7、鉴定费,主张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小计为10262.38元;以上共计为:40856.7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分配,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分别为1663元、2650元、5687元(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为58元),伤残赔偿范围内分别为1536元、2672元、2702元;谢志明的财产损失为20279.2元,在交强险部分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分别为18739.9元(财产损失18279.2元+460.7元)、733.5元、1515.38元;法医鉴定费均为300元;

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徐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因徐进军系汪亮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汪亮承担。徐进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即赔付谢志明5199元、谢志伟5322元、李战时8389元;再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谢志明18739.9元、谢志伟733.5元、李战时1515.38元;由汪亮赔偿谢志明300元(鉴定费)、谢志伟300元(鉴定费)、李战时358元(鉴定费300元+医保外费用58元)。判决:

一、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志明损失5199元、谢志伟损失5322元、李战时损失8389元;合计人民币18910元;

二、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志明损失18739.9元、谢志伟损失733.5元、李战时损失1515.38元,合计人民币20988.78元;以上合计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赔付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人民币39898.7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三、由汪亮赔偿谢志明损失300元(鉴定费)、谢志伟损失300元(鉴定费)、李战时损失358元(鉴定费300元+医保外费用58元);徐进军原已支付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费用1000元,由双方自行进行结算。

四、驳回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汪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谢志明所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用明细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且该证据可以与谢志明一审所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谢志明的车辆在汩罗市快车道汽车美容店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为2844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误工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谢志明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判根据其户籍性质及住所地情况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谢志明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汩罗市快车道汽车美容店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为28440元,原判根据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单方面所作出的定损意见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279.2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谢志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200元;4、误工费1036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元;7、鉴定费300元;8、车辆修理费28440元,合计为32399.7元。上述损失与谢志伟的损失6355.5元,李战时的损失10262.38元相加,共49017.5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志明5199元、谢志伟5322元、李战时8389元,再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谢志明26900.7元、谢志伟733.5元、李战时1515.38元;由汪亮赔偿谢志明300元(鉴定费)、谢志伟300元(鉴定费)、李战时358元(鉴定费300元+医保外费用58元)。综上所述,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3、变更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志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900.7元、谢志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3.5元、李战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15.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汪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谢志明、谢志伟、李战时负担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