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系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折海飞,男。被执行人尤建堂,女。被执行人尤三军,男。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折海飞、尤建堂、尤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0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折海飞、尤建堂、尤三军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履行如下义务:
一、由折海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965.2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以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尤建堂、尤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9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690元由被执行人折海飞、尤建堂、尤三军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6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