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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912号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海、李小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龚海,李小松,刘晓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912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平、王璐,系公司员工。被告龚海,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小松,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刘晓芬,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海、李小松、刘晓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龚海偿还原告垫付款10295.28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小松、刘晓芬对被告龚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海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龚海因购买三菱牌汽车,委托原告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同时,被告李小松、刘晓芬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龚海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龚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清偿责任。嗣后,被告龚海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为被告龚海垫付10295.28元。2016年4月7日,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垫付10295.28元。上述垫付款被告龚海未归还,担保人被告李小松、刘晓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龚海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龚海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龚海向银行支付欠款10295.28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龚海支付垫付款。被告龚海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次之日起的利息。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250元。被告李小松、刘晓芬自愿为被告龚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龚海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李小松、刘晓芬对被告龚海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295.28元,并按所欠垫付款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履约保证金2250元)。

二、被告李小松、刘晓芬对被告龚海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龚海承担45元,被告李小松、刘晓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