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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550号

向某与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向某,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550号

原告:向某,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尹某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身份号号码342225197610084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与被告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对尹某乙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抚养,我不出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

本院认为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3月27日向某、尹某甲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乙。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尹某乙由尹某甲抚养,向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后向某、尹某甲均再婚。尹源畅一直跟随父亲尹某甲及继母共同生活。近期由于尹某乙将其继母平板电脑弄丢,尹源畅与尹某甲之间产生矛盾,尹某乙遂跟随母亲向某生活,尹某甲欲带回尹某乙遭拒绝,并且父子在电话中互骂,矛盾升级。向某诉讼来院。另查明,尹某甲家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议约定尹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近期父子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升级趋势,且在庭审过程中尹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尹某乙不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将尹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应支付孩子一定的抚育费,本院考虑到被告现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向某抚养,被告尹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正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被告尹某甲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尹源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2、泗县墩集镇石梁河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中经济困难。3、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系危房,家中经济困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