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1914号

刘德发与韩宇东、昆明润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发,韩宇东,昆明润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914号原告刘德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宇东,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被告昆明润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4栋6楼63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慧注册号:530100100196814原告刘德发诉被告韩宇东、被告昆明润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宇东、被告润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发诉称:原告刘德发与被告韩宇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德发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刘德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宇东、被告润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德发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条一份、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车辆信息查询表一份、居住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银行卡明细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表弟XX将300000元借款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杨云康的账户内。

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到呈贡法院起诉过两被告,后因管辖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德发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实XX代原告通过其账户将借款300000元转给被告指定的杨云康的账户。证人XX出庭陈述:“原告是证人姐夫,被告因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将300000元交给证人,证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账给杨云康。”根据原告刘德发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刘德发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刘德发借款300000元,约定两被告2013年11月7日前归还原告刘德发借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德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两被告明确于2013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向两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而借款300000元不属于数额较小民间借贷的范围,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同日证人XX将3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杨云康,不能证实案外人杨云康系两被告指定的借款收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两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原告刘德发已预交,由原告刘德发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