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审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卞和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焕,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国俊。被申请执行人杨华喜。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城管行决字(2015)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杨华喜、杨国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房,审批一层,审批总面积为106平方米,但实建一层面积为182.31平方米,一层违法超建76.31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12月3日对被执行人杨国俊、杨华喜作出了南城管行决字(2015)第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超规划建设的房屋(面积为805.55平方米);2、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3808.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未调查收集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执行人所建造的房屋属于“不能拆除”方面的证据;
二、证明被执行人所建造房屋工程造价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国俊、杨华喜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符合不能拆除的情形,方可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调查收集被执行人所建造的房屋属于不能拆除方面的证据及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南城管行决字(2015)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余祖斌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