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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888号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与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高瑜,庄形龙,蒋建钗,陈存木,周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8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2号。

负责人:徐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

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966-976号。

法定代表人:高友谊。

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388号车立方1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庄形龙。

被告: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1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被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边周湖村。

法定代表人:高瑜。

被告:高友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黄晓东,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高长泉,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陈秀春,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高瑜,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庄形龙,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蒋建钗,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陈存木,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周丽华,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与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高瑜、庄形龙、蒋建钗、陈存木、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9.2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截至2016年1月10日欠息合计43305.1元,本息合计2135305.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0.695%计算)。

二、判令将被告高友谊、黄晓东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3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判令将被告高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商务中心2507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判令被告高长泉和陈秀春、高友谊和黄晓东、高瑜、庄形龙和蒋建钗、陈存木和周丽华、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高友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520120000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3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建筑面积161.59平方米)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30万元的债权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195**号。被告黄晓东作为被告高友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同意前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2014年9月22日,被告高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5201400000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商务中心2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9.7平方米]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31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598**号。2013年8月6日,被告高长泉、陈秀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300000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友谊、黄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30000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各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存木、周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4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告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4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40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各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5年9月23日,被告庄形龙、蒋建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5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50000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各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520150000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债权担保。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5年9月29日,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520152802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合同期内利率固定,为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基础利率上加2.56%计算,签订合同时贷款人的基础利率为年利率为4.57%,因此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7.13%;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8000元,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09.2万元,期内利息140044.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345.58元。另查明,编号为ZB9015201300000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且被告陈秀春、高长泉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代偿另案贷款本金1340.74元、891.35元,合计2232.09元。

本院认为,涉案抵押、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最高限额,抵押人和保证人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保证人陈秀春、高长泉已代偿的部分应从担保的最高额中扣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209.2万元、以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期内利息140044.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345.58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3%计算期内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止,此后按年利率10.69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当期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友谊、黄晓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3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建筑面积161.5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520120000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30万元。

三、如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商务中心2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9.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5201400000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10万元。

四、被告高瑜、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ZB9015201500000011、ZB9015201500000013、ZB9015201400000021、ZB901520140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0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

五、被告高长泉、陈秀春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5201300000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9997767.91元。

六、被告高友谊、黄晓东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520130000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七、被告庄形龙、蒋建钗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52015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

八、被告陈存木、周丽华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52014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00万元。

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2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25562元,由被告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新友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友谊、黄晓东、高长泉、陈秀春、高瑜、庄形龙、蒋建钗、陈存木、周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聪碧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人民陪审员  林 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