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293号原告马泽俊,男,生于1973年4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仁义,男,生于1981年4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学梅,女,生于1988年2月1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李仁义之妻。
原告马泽俊诉被告李仁义、马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义、马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泽俊诉称,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为给别人还帐又向我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以给亲戚添礼为由再向我借款1.5万元,共借款6.7万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来二被告躲避不见,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被告李仁义、马学梅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泽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3张,以证明二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求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月5日、9月1日,被告夫妇二人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2万元、1.5万元,共计6.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仁义、马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泽俊现金6.7万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仁义、马学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季琴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