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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638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甘训立、陈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甘训立,陈玉珍,郭进畔,王亦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638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号东盛大楼(西首***楼)。

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愉敏,系该行职员。

被告:甘训立,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陈玉珍,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进畔,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亦雁,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甘训立、陈玉珍、郭进畔、王亦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甘训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810.11元、复利为564.7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玉珍、郭进畔、王亦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甘训立、郭进畔、王亦雁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362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甘训立,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郭进畔、王亦雁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玉珍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甘训立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依据被告甘训立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280001‰。被告甘训立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甘训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2095.31元、逾期利息3374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662.2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0.92‰。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095.3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3742.8元、166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2095.3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进畔、王亦雁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玉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96元,由被告甘训立、陈玉珍、郭进畔、王亦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