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67号
原告:江翰,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涟江红开发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惠水县,
被告:杨贵洪,男,1985年9月2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江翰与被告杨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即2015年8月9日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个月利息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贵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载有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借款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杨贵洪与原告江翰系自愿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贵洪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还款期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本案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9日,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该日期为还款期,本案还款期应为原告向我院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被告杨贵洪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杨贵洪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翰借款本金一万元,并向原告江翰支付以一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杨贵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胜军
审 判 员 唐蜀惠
人民陪审员 罗明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