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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307号

张强与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强,李宝华,王柳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307号原告张强。被告李宝华。被告王柳宾。

原告张强诉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被告李宝华与王柳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强借款68000元,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又以向原告张强借款39600元,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张强归还借款1076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凭据,证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于2014年5月29日借到原告张强68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3、借条凭据,证明被告李宝华于2014年6月22日借到原告张强39600元,定于2014年6月22日;4、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宝华与王柳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强借款68000元,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又以向原告张强借款39600元,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借款共计1076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1076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原告张强借款107600元。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审 判 员  廖汉真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