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15号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雨华。被执行人范艳华。被执行人马建中。被执行人张小燕。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雨华、范艳华、马建中、张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马雨华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9103.50元,并按年息10.2%上浮50%支付9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范艳华、马建中、张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00358.50元(不含执行费14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