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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202号

殷九顺与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九顺,眭元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202号

原告:殷九顺。

被告:眭元龙。

原告殷九顺与被告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眭元龙返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眭元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未返还,借款人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眭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九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眭元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附上诉须知壹份

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