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善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唐善明在永州市火车站广场上23路公交车上利用上车人多拥挤的机会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后背包内扒出蓝包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265.2元现金及物品,后在旁边准备将扒窃的钱包打开清点现金时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唐善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唐善明在永州市火车站广场搭乘23路公交车,并利用公交车上人多拥挤的机会从受害人刘某某的后背包内扒走内有现金265.2元等物品的蓝色钱包1个,后唐善明在旁边准备清点钱包内的现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善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善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善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谢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