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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176号

陆家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家春,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曾因抢夺于2014年9月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家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家春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盗窃他人手机、电瓶车,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203元。具体如下:1、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的“先锋网吧”里,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在独山县百泉镇“迪圣特”网吧上网的男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的“先锋网吧”处,盗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和被害人吴昌盛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三星”牌7180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3元,白色“步步高”牌Y2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3、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百泉镇盛世风景小区的“盛世网咖”里,盗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元。4、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里面的“迪圣特”网吧里,盗窃得被害人刘某东的一部“金立”GN9005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6元。5、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福林铭城的“福林网咖”网吧处,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深蓝色“阿莎玛”牌电瓶车。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6、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的“冲浪”网吧里,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兰的一部白色“酷泊”牌L6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家春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家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家春多次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的“先锋网吧”,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的“先锋网吧”,盗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和被害人吴昌盛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三星”牌7180V型手机、白色“步步高”牌Y22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83元、970元。3、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盛世风景小区的“盛世网咖”,盗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元。4、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里面的“迪圣特网吧”,盗窃得被害人刘某东的一部“金立”牌GN9005型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立”牌GN9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96元。5、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福林铭城的“福林网咖”,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瓶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深蓝色“阿莎玛”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阿莎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6、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陆家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的“冲浪网吧”,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兰的一部白色“酷泊”牌L6型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泊”牌L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被告人陆家春将盗窃所得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金立”牌GN9005型手机、白色“酷泊”牌L6型手机、“阿莎玛”牌电瓶车转卖给陆兴勇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陆家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追回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金立”牌GN9005型手机一部、“酷泊”牌L6型手机一部、深蓝色“阿莎玛”牌电瓶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莫某某、刘某东、刘某兰、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吴昌盛、莫某某、刘某东、张某某、刘某兰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莫某樘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部分被盗手机照片及购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陆家春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家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家春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03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家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家春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家春盗窃所得“步步高”牌X5型手机一部、“三星”牌7180V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牌Y22型手机一部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吴昌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张同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