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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8号

孔永平与高强、张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孔永平,高强,张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8号

原告:孔永平,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张薇,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孔永平与被告高强、张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永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强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高强将位于蚌埠市南山路127号文曦美甲店转让给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90,000元,房屋年租金100,000元,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强支付装修费90,000元,半年租金50,000元,水电押金6,000元,高强收取费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得知,房屋产权人是张艳,房屋现由杨春承租,并有转租权利。被告高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无转租权,事后也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无奈,又与杨春重新签订合同,交纳租金,才能继续使用房屋。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强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租金、水电押金合计14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强签订的合同一份及高强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高强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并收取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3、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来源。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艳而非被告高强。5、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艳将房屋租赁给杨春,同时确定杨春有转租权。6、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杨春签订的转租协议及杨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春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了租金。7、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彭向明合伙经营糕点店,经营场所就是在租赁房屋。8、杨春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一直租赁该房屋并交纳租金。被告高强与张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糕点店需要,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高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高强将位于本市南山路127号文曦美甲店转让给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转让费90,000元,房屋年租金100,000元,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强支付装修费90,000元,半年租金50,000元,水电押金6,000元,高强收取费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后得知该房屋并非高强所有,其也无合法的转租权利,为继续经营,又与现房屋合法租赁人杨春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强与其妻张薇共同返还转让费、租金、水电押金14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被告高强对于位于本市南山路127号的房屋既非所有权人,也非合法的转租人,在无权出租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属无权处分。

原告与被告高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各自返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高强返还依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租金、水电押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微与高强系夫妻关系,且在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等活动中张薇均未参与,故对原告要求张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永平与被告高强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孔永平转让费、租金、水电押金146,000元,款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孔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蕴博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