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29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加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王某分四次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立据向其借款,及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军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使用,所以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半年,现已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借款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王某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本息再未支付。2016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段某某、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加某所有的陕K363**号、陕K081**号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朱某某交纳保全费1520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段某某、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系保证人,且借款期限是半年,所以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其辩称理由与借据所载事实不相符。第三、被告王某某举证不能。所以被告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XX田、段某某、加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8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7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60元,被告王某某、XX田、段某某、加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沙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