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原秋山,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被告申永斌,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崇文法律服务所接待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秋山与被告申永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申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哥哥原增山于1980年在我村旧操场修建五间堂房,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约2000年,我哥哥原增山将该房屋卖给我,由我居住使用。2012年,我搬至新建房屋居住。2015年6月份,被告申永斌擅自将我无人居住的院内西配房后坡及后墙拆除,并占用院内1.5长米宽垒起一堵院墙。我发现后要求被告拆除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我院内修建的一堵院墙;被告对拆除的西配房的后坡、后墙、山墙等处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原秋山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擅自将原告院内西配房的后坡及后墙拆除。2015年,我在旧宅基地上拆旧翻新,主房竣工后,修东院墙时,发现我家的东院墙需占用原告家的院墙,因他家的房屋现已不再居住,经我村王俊杰与原告夫妻二人协商,原告夫妻二人同意我家修院墙时,将原告家土墙拆除,和我东山墙修齐,条件是我补偿原告500元,并将原告家西配房房坡重新修好。如果原告不同意,我怎么会私自拆除他家院墙。我与原告谈妥后,和王俊杰亲自到原告家给付其500元。原告后来反悔,将我家院墙砸毁,又经王俊杰说合,我又补偿了原告300元,我才将院墙修建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将我家院墙砸毁,导致我家院墙反复修补两次。我拆除他的院墙,是经原告夫妻二人同意,并对其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秋山于1997年2月3日购买其哥哥原增山的座落在陵川县礼义镇崔村村后底场北平房五间。2015年,被告申永斌在与原告原秋山购买的房屋相邻的西面修建堂楼房一座,修建东院墙时,因与原告原秋山院内西配房后墙相交,经同村村民王俊德说合,被告申永斌经王俊德将500元交付原告原秋山妻子,原告原秋山同意被告申永斌拆除其西配房后墙。被告申永斌修建东院墙时将原告原秋山西配房的南山墙部分拆除后,原告原秋山让其妻子将收取的500元退还了王俊德(王俊德未退还至被告申永斌)。原告原秋山得知被告申永斌修建东院墙竣工后,将被告申永斌东院墙部分砖块拆除,被告申永斌与王俊德将800元交付了原告原秋山。另查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增山的陵集建(土)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增山,地址为旧操场,总用地面积187.39平方米,自用面积187.3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3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至本姓山墙外线,院墙外线,西至本姓山墙外线,南至李姓后墙外线0.5米处,北至本姓后墙外线0.5米处。附图示堂房长13.33米,宽5.33米,后墙外线0.5米滴水,堂房前墙与东配房的北山墙之间的垂直距离为1.17米,东配房的南山墙与李姓后墙0.5米处的垂直距离为2.95米,东配房的前墙、后墙长为3.20米,宽为2.60米,东配房的后墙与堂房东山墙的垂直距离为1.97米。”原告原秋山与被告讼争的西配房系原告原秋山哥哥原增山与其另一弟弟在堂房竣工数年后修建。现场勘验,被告申永斌修建的东院墙高2.83米,宽24厘米,自该院墙北端向南2.10米处起至5.62米处止(共计3.52米),均在原告原秋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原秋山于2016年8月4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申永斌对拆除的西配房后墙、后坡、山墙等处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王俊德当庭证言、陵川县礼义镇崔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原秋山与同村村民原增山订立的契纸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为原增山的陵集建(土)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勘验笔录、勘验附图、现场照片、证人王俊德书面证言、原告原秋山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土地使用者为申喜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陵字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到被告妨害而引起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主要针对土地使用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其客体为不动产本身。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原秋山购买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哥哥原增山的房屋,并已占有使用,村民委员会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原秋山享有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申永斌在原告原秋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院墙,妨害了原告原秋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原秋山要求被告申永斌拆除该段院墙,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永斌修建的其余部分院墙不在原告原秋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原秋山要求被告申永斌拆除修建的其他部分院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永斌辩称其修建东院墙所占土地系支付原告800元购买,原告原秋山与被告申永斌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也未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买卖所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在原告原秋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
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原秋山因该协议取得的800元应当返还被告申永斌。原告原秋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申永斌对拆除的西配房后墙、后坡、山墙等处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陵川县礼义镇崔村村旧操场其堂楼房前修建的东院墙3.52米,即自被告申永斌东院墙北端向南2.10米处起至5.62米处止;
二、原告原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申永斌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永斌负担50元,原告原秋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忠
人民陪审员 赵书胜
人民陪审员 王喜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