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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224号

陈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224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04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4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找到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甩被告家晾晒的衣服,原告否认后,被告用拳头朝原告鼻子打了两拳就跑了,原告忍痛追赶被告论理,又被被告打昏在地。原告妻子得知后立即报了警,和邻居一起将原告送至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6000余元。后经紫金派出所多次调解赔偿事宜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承认原告陈某与自已撕打的事实。但原告在与被告撕打8小时后才入院治疗,其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陈某无端将被告家晾晒的衣服朝地上扔,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予以否认后,被告往回走时,原告却追赶上来向被告挑畔,并先将被告衣领抓住,扯断了被告带着的金项链,被告才打原告的。原告先行动手引发纠纷,双方是互欧,应各自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打架时间为下午2时左右,而原告入院时间是晚上10时,相隔长达8小时,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伤后在紫金卫生院进行过治疗,因伤情较重而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尚需进行必要的检查,且中医院对原告入院时的伤情诊断与被告在紫金派出所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对原告打击的部位相吻合,法医鉴定书也是在综合病历资料、案情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亦未举出他人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伤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找到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甩被告家晾晒的衣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扯断并将被告脖子划伤,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口鼻两拳,踢了原告身体几脚,经他人劝阻并报警后,双方停止了撕打。原告伤后被他人送往紫金卫生院短暂治疗后转入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6104元。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议时,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处理问题或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化解纠纷,而是采用过激的手段用拳头击打原告口鼻两拳,踢了原告身体几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没有积极化解矛盾或寻求当地基层组织予以合理解决,而是在酒后与被告因琐事纠缠,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可行,但计算8600元错误,应为419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460元,虽庭审后提交了票据,但因部分票据不属乘车支出,依法应予核减,核减后为205元;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04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43天,计款4162.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23天,计款196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计款460元;5、交通费205元。以上合计损失12893.4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9025.38元;其余损失3868.02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12893.40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9025.38元;其余损失3868.02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明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勇陈某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医疗费61046104误工费860097.50元/天×43天=4162.50护理费100元/天×23天=230085.30元/天×23天=1961.90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3天=57520元/天×23天=460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0精神抚慰金100000交通费460205其它00合计2849912893.40原告陈文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93.40元,由被告刘军赔偿原告70%,即9025.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3868.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