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薛树田,男,1977年3月11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夏家院*号。
申请执行人:周薇,女,1978年11月17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东园新村南区**号。
被执行人: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广山社区广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建,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薛树田、周薇与被执行人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薛树田、周薇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薛树田、周薇对被告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五烈镇广山中路24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字第t0021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薛树田、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停产多年。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被执行人东台市东久特种防腐材料厂位于五烈镇广山中路24号的房产,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到位的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巴强华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