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385号

关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85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阎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阎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3日,双方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由被告阎某某重新向原告立33.7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立据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3.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3.7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阎某某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在五年内还完借款本金,利息以后再说。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借款应由被告阎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阎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3日,双方通过对该借款的结算,由被告阎某某向原告立33.7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立据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6年8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九安巷12号(房产证号:00180**)的房产一处。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37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37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借款20万元之前约定的月利率就是2%,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阎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息337000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琴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