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6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城南明珠一号一层2至8号商铺。
负责人:皮大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李玲玲,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被告曹军、李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甸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汉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红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