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034号原告梁佩珍,女,193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凌永杰,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沿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桂柳高速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荣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荣新,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朱雪梅,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谢福泉,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梁佩珍与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佩珍委托代理人凌永杰、被告金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佩珍诉称:2016年1月至3月间,原告梁佩珍与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和借款期限如下:1.ZD2016-005号,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2.PD2016-026号,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3.LD2016-031号,合同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4.LD2016-030号,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5.LD2016-031号,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上述借款合同ZD2016-005号(130万元)和PD2016-026号(100万元)为原告受让周莉、潘锦雄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综上原告以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一共出借45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被告广西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谢荣新、谢福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雪梅作为被告谢荣新的配偶,且原告与被告金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金荣公司均指定将所借款项转入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且借款期间的利息亦由上述账户支付。可见朱雪梅应为本案当事人,并应判令其与被告谢荣新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梁佩珍依约将出借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如数转付到了被告金荣公司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被告金荣公司也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五笔借款本金共450万元,至此,原告梁佩珍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期满后,被告金荣公司无法如期偿还合同款项,造成逾期借款,就连未到期的两笔合同,被告也明言无力偿还,并欠下7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支持2%的月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700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5月底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对被告金荣公司所欠原告债务457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荣公司有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4.《收条》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金荣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并已将借款如数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账户;6.《借款保证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谢福泉与原告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金荣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周莉、潘锦雄债权转让取得借款230万元债权的事实依据;8.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周莉、潘锦雄的债权转让已告知债务人债权已被转让。
被告金荣公司辩称,一、被告金荣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但已陆续向原告还过部分借款,且有部分利息是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原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425万元使用。
二、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异议,但截至2016年5月底,被告金荣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利息5.5万元而不是7万元。
三、原告诉请被告朱雪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朱雪梅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因此被告朱雪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金荣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证明、谢荣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荣新身份及其担任被告金荣公司董事长职务情况;2.《借款合同》5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五笔借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的放款对日为还息日;3.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转账单、还本付息表等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金荣公司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500200元;(2)本案五笔借款都是在没有到还息日就预扣了一定的金额给原告,是属于本金中扣利息的行为;(3)原告已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而被告是按原来合同借款本金还息,因此还超部分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4.证明,拟证明何懿娜为被告金荣公司出纳,其向凌永杰转账是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一)被告金荣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金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款450万元被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被告金荣公司实际没有得到450万元使用;证据7债权转让230万元,转让的债权价款大于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金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金荣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只能证明其支付了借款利息。(三)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朱雪梅、谢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及被告金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金荣公司提出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7及原告提出异议的由被告金荣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和看法,但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金荣公司与周莉签订编号为ZD2016-00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莉借款13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并将出借款项划付到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何懿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27XXXXXX9179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每月的放款对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直接转入周莉指定的凌永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开设的6227XXXXXX8088账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与周莉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ZD2016-005-1、ZD2016-005-2、ZD2016-005-3《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为被告金荣公司与周莉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D2016-00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周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周莉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3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何懿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27XXXXXX9179账户。同日,被告金荣公司也出具收条给周莉收执,确认收到周莉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荣公司没有归还周莉借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梁佩珍与周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周莉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金荣公司签订编号为ZD2016-005号《借款合同》所述的人民币130万元债权及其孽息。同日,周莉向被告金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原告受让后取得上述借款130万元的债权。2016年2月2日,被告金荣公司与潘锦雄签订编号为PD2016-02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潘锦雄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并将出借款项划付到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每月的放款对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直接转入潘锦雄指定的凌永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开设的6227XXXXXX8088账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与潘锦雄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PD2016-026-1、PD2016-026-2、PD2016-026-3《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为被告金荣公司与潘锦雄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PD2016-02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潘锦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潘锦雄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同日,被告金荣公司也出具收条给潘锦雄收执,确认收到潘锦雄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梁佩珍与潘锦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潘锦雄于2016年2月2日与被告金荣公司签订编号为PD2016-026号《借款合同》所述的借款100万元债权及其孽息。同日,潘锦雄向被告金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原告受让后取得上述借款100万元的债权。2016年2月2日,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D2016-03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并将出借款项划付到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每月的放款对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凌永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开设的6227XXXXXX8088账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D2016-031-1、LD2016-031-2、LD2016-031-3《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为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LD2016-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同日,被告金荣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D2016-03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并将出借款项划付到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每月的放款对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凌永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开设的6227XXXXXX8088账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D2016-030-1、LD2016-030-2、LD2016-030-3《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为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LD2016-03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同日,被告金荣公司也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D2016-03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并将出借款项划付到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每月的放款对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凌永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开设的6227XXXXXX8088账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D2016-031-1、LD2016-031-2、LD2016-031-3《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荣新、金利公司、谢福泉为被告金荣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LD2016-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公司指定的朱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梧州分行文澜支行开设的6217XXXXXX5368账户。同日,被告金荣公司也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综上,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借款共45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荣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金荣公司向原告还款共50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佩珍及周莉、潘锦雄与被告金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梁佩珍及周莉、潘锦雄与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谢福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周莉、潘锦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借款共450万元给被告金荣公司使用,但被告金荣公司没有依约准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金荣公司至2016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70000元未付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金荣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500400元,而被告金荣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500200元,可见被告金荣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4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实际尚欠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金荣公司应从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金荣公司以借款当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是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已明确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支付;其次被告金荣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有的已注明利息,有的款项未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金荣公司支付原告的应为利息并非本金,故对被告金荣公司提出已归还部分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谢福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金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公司、谢荣新、谢福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雪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朱雪梅并非本案借款保证人,且本案借款并非被告谢荣新的债务,被告谢荣新所承担的只是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梁佩珍借款本金4500000元;
二、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佩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三、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谢荣新、谢福泉应对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原告梁佩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佩珍对被告朱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谢荣新、谢福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