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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647号

吴进龙与郭永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进龙,郭永新,马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647号

原告:吴进龙,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新(曾用名郭泽),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第三人:马春海,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进龙与被告郭永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追加马春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龙诉讼代理人张佳楣,被告郭永新,第三人马春海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蒙ENXXXX号宝马轿车一辆(价值19.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19.5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蒙ENXXXX号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交接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将宝马车交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驾驶宝马车过程中,被告以其与第三人有民事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原告随即报警,但出警的民警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法院解决此事,并草率地进行了调解。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返还车辆,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蒙ENXXXX号宝马车款19.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款车辆每日租金标准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今)。

被告郭永新辩称,被告郭永新将该车卖给案外人,该车已经不存在,不同意返还车辆,也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及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2014年,第三人从被告爱人朱某某处借款35万元,并以宝马车作为抵押,该车一直放在被告的车库里。大约三个月后,第三人以朋友结婚着急用车为由骗走宝马车后至今未还。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要车,其表示把车卖给别人了,后又打电话让其还钱,但至今未还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看见原告在街上开宝马车,就问原告有没有相关手续,其表示没有,被告就让原告下车,原告就报警了。当时,被告手里有抵押合同及该车相关手续,原告称其从第三人处购买,但未能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民警就把宝马车给了被告,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抢车。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如果第三人同意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将宝马车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马春海述称,对原告所述购车时间及价款均无异议,原告支付购车款后第三人就将宝马车同该车的机动车所有权证、行驶证及发票等手续一并交付原告,但因双方就缴纳车辆违章罚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宝马车,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交款收条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宝马车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购车款,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善意第三人。被告称第三人就宝马车有多个所有权证书,车辆买卖系伪造,协议车辆价款部分明显是后写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协议及收条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协议及收条系伪造,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协议及收条均予以确认。2.经原告申请出示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3号(以下简称1253号)卷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回执单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接处警回执单证明宝马车在被告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主张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主张车管所证明证实第三人就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从朱某某处借款时将宝马车作为抵押,但确实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处开走宝马车,也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亦予以确认。3.经被告申请出示1253号卷宗中的结婚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证明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从朱某某处借款时将宝马车抵押给朱某某的事实。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抵押事实,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对借款事实及将宝马车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均认可,也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认可借款及将宝马车抵押给朱某某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进龙与第三人马春海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宝马车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19.5万元购车款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9.5万元),并交付车辆,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驾驶宝马车过程中,被告以第三人从其妻子朱某某处借款时将宝马车抵押给朱某某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报警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其到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从朱某某处借款时将宝马车抵押给朱某某,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经本院至车管所查询,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在涉案宝马车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请。被告称其从原告处开走宝马车后又将该车卖给案外人。第三人对此不认可,称第三人的朋友代第三人向朱某某还部分欠款后,朱某某将宝马车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就宝马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第三人交付车辆,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第三人以朋友结婚为由将抵押给朱某某的宝马车骗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从原告处开走宝马车后又擅自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物已经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车价值不认可,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车辆现价值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妻子朱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新返还原告吴进龙购买蒙ENXXXX号宝马车款19.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郭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 汗

人民陪审员  杜树林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