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22号原告吴久胜,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久余,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原告吴久胜弟弟。委托代理人廖国云,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凡清海,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责人王成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凡,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琦,男,1992年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久胜与被告凡清海、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久胜的委托代理人吴久余、廖国云、被告凡清海、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王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久胜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凡清海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进入罗山大酒店路段撞上右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吴久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清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吴久胜因车祸致颅脑外伤综合症、多颅神经损伤,导致右侧声带��痹,右声带固定,出现严重声音嘶哑,应评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909.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凡清海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我诉前给付原告的款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凡清海的辩称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记录、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顾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减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凡清海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进入罗山大酒店路段,撞上右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吴久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吴久胜及乘坐人刘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清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久胜负次要责任,刘银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蝶窦右壁、右上颌窦前壁、颅底骨折;蝶窦积液;胸外伤,双肺挫伤。并于当天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吴久胜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吴久胜于2015年7月26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原告吴久胜于同年10月18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同年10月29日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11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11月16日又一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11月22日出院。住院6天。2016年1月3日再一次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6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共累计住院110天,累计支出医疗费89881.15元(含被告凡清海垫付的340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凡清海给付原告吴久胜现金3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吴久胜因车祸致颅脑外伤综合症、多颅神经损伤,导致右侧声带麻痹,右声带固定,出现严重声音嘶哑,应评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诉讼中,原告吴久胜向法庭提供儿子XX原与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在罗山县城金诚博雅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提供罗山县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罗山县龙山乡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吴久胜是金诚世纪花园5号楼2单元803号业主,2013年11月18日入住该小区。原告吴久胜还提供其儿子XX原所在单位富士康科技集团公司证明,证明XX原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工资金收入完税证明。原告吴久胜还向法庭提供其原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原所住乡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告吴久胜有二女一子,其妻子李文英身患心肌缺血、××,生活困难。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刘银中,经核实的医疗费8540.4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1200元,三项合计10190.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罗山县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罗山县龙山乡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富士康科技集团公司证明、工资额收入完税证明、罗山县庙冲村民委员会及潘新民政所证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凡清海雨天驾驶大型客车驶到城区路段,没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凡清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久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吴久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己作出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清海、原告吴久胜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凡清海所驾车辆属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所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凡清海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凡清海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久胜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与被告凡清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凡清海诉前给付原告31000元,并垫付3404.7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吴久胜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吴久胜的损失有:1、医疗费89881.15元(含被告凡清海垫付的34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110天×50元/天);3、营养费为3300元(110天×30元/天);上述三项款合计为98681.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结合另一受害人刘银中(另案处理),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190.4元,故在该限额项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赔偿原告吴久胜损失9064元(10000元×98681.15元÷(98681.15元+10190.4)],余额89617.15元(98681.15元-906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款62732.01元(89617.15元×70%);4、护理费9186.36元(110天×30482元/年÷365天);5、误工费:因原告吴久胜2013年入住金诚博雅小区,在该在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及伤残赔偿金。其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817.1元(240天×2557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8000元;原告吴久胜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李文英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文英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9、电动车损失750元;综上,原告吴��胜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累计为139307.46元(9186.36元+16817.1元+102304元+8000元+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凡清海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承担。因原告吴久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优先受偿,且刘银中(另案处理)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核定为14995.34(9484.60元+5010.74元+5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久胜损失为99310.06元(110000元×139307.46元÷(139307.46元+14995.34元)],余额部分39997.40元(139307.46元-99310.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款27998.18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久胜损失为199854.25元(9064元+62732.01元+99310.06元+27998.18元+750元);其中,被告凡清海诉前给付的31000元,垫付的医疗费3404.7元,共计34404.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734元,鉴定费700元,余额部分待赔偿款到位后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久胜各项损失199854.25元;其中170883.55元(199854.25元-31000元-3404.7元+4734元+700元)直接打入原告吴久胜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78;28970.7元(己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打���被告凡清海指定账户,开户行: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卡号为62×××42。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34元由被告凡清海、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高 控
代理
审判员 姜朝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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