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恢4585号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XX峰,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温岭市东方机床厂。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温岭市东方机床厂申请执行的(2002)温执字第3586号土地违法一案,在执行中,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温岭市东方机床厂至今未按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本院按照有关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执行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恢复对温土资罚(200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2项的强制执行,由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杰琛
审 判 员 干军辉
代理
审判员 朱 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文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