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65号
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正友,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孙晓雪,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正友、孙晓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正友、孙晓雪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60407.83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正友名下牌号为浙K×××××福田牌BJ1027V2MD5-X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下称工行湖墅支行)存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产管理服务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正友因购车需要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正友向汽车经销商购买福田牌BJ1027V2MD5-X型汽车,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透支额度59800元,通过其在工行湖墅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75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徐正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1665元,之后每期偿还166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681元,首期支付186元,之后每期偿还157元,被告徐正友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湖墅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徐正友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徐正友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K×××××福田牌BJ1027V2MD5-X汽车(发动机号为E41130)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晓雪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徐正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正友向工行湖墅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徐正友向工商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徐正友、孙晓雪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正友、孙晓雪以其所购买的浙K×××××福田牌BJ1027V2MD5-X汽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正友于2015年7月16日透支了购车款59800元,但被告徐正友之后仅偿还工行湖墅支行透支款2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2日为被告徐正友分别向工行湖墅支行代偿了9300元、7607.83元、43500元,合计60407.83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正友向工行湖墅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了被告徐正友、孙晓雪所欠的借款本息60407.8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正友、孙晓雪偿付代偿款及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友、孙晓雪提供二人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友、孙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40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正友、孙晓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徐正友、孙晓雪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BJ1027V2MD5-X汽车(发动机号为E41130)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徐正友、孙晓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若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