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566号
原告:王炯炯,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汀,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伯康,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炯炯与被告卢伯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与(2016)浙0624民初1567号案件合并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炯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汀,被告卢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炯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汀,被告卢伯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炯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伯康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天姥山公司15%的股权以3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致纠纷发生。
被告卢伯康辩称:
一、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双方约定天姥山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金额为2000000元,该情况有天姥山公司与新昌县联谊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为证。故按照原告当时转让给被告的股份比例1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300000元,并非375000元。至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天姥山公司的注册资本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股份比例15%计算的股权转让金额,当时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金额所作的真实约定;
三、杨来明已于2012年6月28日,向王炯炯之父王小伯阳交付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对此杨来明也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按约付清。原告王炯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姥山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3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卢伯康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约定的天姥山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将其持有的1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付金额为300000元,且该部分款项被告已经付清;2、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成为天姥山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恰能印证被告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发出的催款通知、证明各一份,邮电局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收到催款通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确曾收到该催款通知,但其当时认为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故对此通知未作理睬;4、(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王小伯阳对被告提出的杨来明曾向其支付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曾予以否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案仍处于上诉阶段,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其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新昌县儒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王小伯阳向被告出具收到600000元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家属因此报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浙0624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小伯阳经司法鉴定确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已被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鉴定当时王小伯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2012年6月26日形成的天姥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卢伯康受让天姥山公司原股东王炯炯持有的15%的公司股份后,应支付股权转让款37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形成该股东会决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反映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8、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炯炯曾持有的天姥山公司的24%的股份系从陈士元处转让取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只是股权形式上的变更,不能证明王炯炯本人对其所得股权曾支付对价。被告卢伯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资料:9、天姥山公司与联谊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天姥山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价款总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况且公司转让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该公司转让协议亦未实际履行;10、原告之父王小伯阳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支取凭证三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杨来明已向王小伯阳交付18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其中3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王小伯阳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2000000元款项为天姥山公司转让款,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况且王小伯阳未曾收到过上述工商银行支取凭证项下的750000元款项;11、原告之父王小伯阳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小伯阳已代原告收取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收条上载明的代收金额为600000元,是因为原告诉请被告和杨来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600000元,目的是为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本案所诉结欠款项。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上的手印确系王小伯阳所按,但出具证明之时,王小伯阳已不能辨认个人权利、义务,并作出意思表示,其出具的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王小伯阳家属已及时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提供的证据5、6对此可予证实;12、原天姥山公司的另一股东潘亚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小伯阳已代王炯炯领取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2000000元,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潘亚芹已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旁听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因此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3、被告申请本院向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李萌、副局长王晓忠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价格为2000000元,公司转让即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谈话笔录中未明确协议价格。本院为进一步了解王小伯阳出具证据11证明时的行为能力状况,××区神经内科医生吕航天作谈话笔录一份,该医生陈述:2015年12月,王小伯阳患有中风后遗症,因癫痫发作前来就医,癫痫发作时患者神志不清,持续时间一般为2-5分钟,恢复后神志与常人无异。××患者经常性突发癫痫,反映将相对迟钝。出院时,××症,神志清醒。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小伯阳只是在癫痫发作时神志不清,并非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股份转让协议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且被告受让股份后成为天姥山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曾收到催款通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催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两组证据仅能证明王小伯阳否认曾收到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王小伯阳家属就王小伯阳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2016年5月24日即鉴定当时,王小伯阳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证据7、系天姥山公司原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会协议,与证据2中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姥山公司15%股份转让给卢伯康的事实。证据8为原告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股东王炯炯持有的天姥山公司股份系从陈士元处继受取得的事实。证据10,原告对其父王小伯阳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况且在(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小伯阳对该收条的签字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明杨来明于2012年6月28日向王小伯阳账户汇款1050000元,于同日10时22分在工商银行账户取出现金550000元,王小伯阳于2分钟后现存5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来明取款与王小伯阳存款的时间差仅为2分钟,且经审查二人均在柜员号为02873处办理的存取业务,结合王小伯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杨来明于2012年6月28日向王小伯阳交付1600000元的事实。证据11,被告已在庭审中明确王小伯阳代王炯炯受领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80000元,其中180000元系杨来明支付给王炯炯,300000元系杨来明代替被告支付给王炯炯,故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600000元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至于王小伯阳出具该证明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以及该证明能否反映王小伯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评析。证据12,证明中所陈述的系联宜公司与天姥山公司之间公司财产、经营权整体转让的事情,并非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宜,况且潘亚芹曾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参与旁听,本院对其出具的该项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至于证据9和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亦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姥山公司(甲方)与联谊公司(乙方)曾于2012年6月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2年7月1日起将新昌至儒岙、新昌至长诏茅洋、儒岙区间公交线路、车辆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当日预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6月28日付款时扣除。转让后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甲方原股东不再享受股东权益,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天姥山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利益关系、公司内部经济问题及交通事故违章由王小伯阳负责处理,与乙方无涉等。庭审中,被告卢伯康明确该份转让协议系2012年6月20日签订,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姥山公司股权以37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天姥山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等。2012年12月17日,天姥山公司的公司名称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新昌县凯顺客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从原先的潘亚芹占总股本20%、王炯炯占总股本24%、王小伯阳占总股本56%变更为梁志振占总股本17.5%、卢伯康占总股本17.5%、杨来明占总股本6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小伯阳变更为杨来明。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杨来明向王小伯阳所有的账号为10×××85的账户汇款900000元、现存150000元。同日10时22分,杨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柜员号为02873的柜台取款550000元,交付予王小伯阳,王小伯阳于该日10时24分在同一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将550000元款项存入其所有的账户。同日,王小伯阳向杨来明出具收条一份,书面确认其已收到天姥山公司转让款2000000元。杨来明在(2016)浙0624民初15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交付给王小伯阳的1600000元款项,其中1120000元系其本人支付给王小伯阳的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款,180000元系其本人支付给王小伯阳之子即本案原告的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款,另外300000元系其代替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天姥山公司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15%的天姥山公司股份,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为多少;
三、原告之父王小伯阳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1)是否具有证明力;
四、杨来明支付至原告之父王小伯阳账户的其中300000元款项,能否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故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31日起算二年。原告王炯炯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虽已近4年,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主张其曾在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书面通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案涉债权因原告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方履行债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便证据11,天姥山公司与联谊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其签订主体为天姥山公司与联谊公司两个独立法人,约定事项为公司之间财产权、经营权的整体转让。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约定内容有别,依法应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契约。虽然,两份协议均与天姥山公司有关,但从公司转让协议与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以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来看,关于联谊公司股东个体受让天姥山公司股东股份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并且原、被告双方已按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天姥山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转让协议整体转让、合并,而是通过股东所持股份转让即按照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改变了内部持股结构。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股份转让价款除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外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金额否定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院向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李萌、副局长王晓忠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据13,被谈话人亦说明:其二人仅知晓联谊公司与天姥山公司两个公司之间进行协商合并,联谊公司应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的情况,至于之后卢伯康等人实际以何种形式取得天姥山公司经营权以及约定支付的对价金额,被谈话人并不知晓。可见,该份谈话笔录亦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为375000元的事实。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15%的天姥山公司股份,应当按照天姥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75000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据证据6鉴定报告显示,王小伯阳在鉴定当时即2016年5月24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出具时间与王小伯阳被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仅存在8天之差,而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王小伯阳不能辨认个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作出自己意思的表达系因脑部器质性病变、××所致精神障碍,××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王小伯阳的病症系××变所致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当时,王小伯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吕航天医生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对王小伯阳的神志状况作了判断性陈述,但王小伯阳住院系在2015年12月份,距证据11证明出具时间较久,况且医生仅是对王小伯阳当时的神志状况作了相应判断,并未综合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的多项因素,因此也不能据此证明王小伯阳在证明出具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1证明所载内容系王小伯阳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杨来明支付至原告之父王小伯阳账户的其中300000元款项,能否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分析多方面因素后,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如下:虽然该300000元的具体交付主体为杨来明而非被告卢伯康,但杨来明本人明确该300000元系卢伯康委托其支付,卢伯康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付款人与收款人对款项用途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付款人所作意思表示为准,故依法应当认为被告卢伯康已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之父王小伯阳交付了300000元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之父王小伯阳接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小伯阳当时同为天姥山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二人同时转让股权和收取股权转让款,基于二人有特殊身份关系,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反应其与父亲存在家庭关系恶化或异常的情况,故在家庭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之下无其他反常情节时,应当认为被告基于对家庭关系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王小伯阳代为接收股权转让款后能够向原告告知并交付。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小伯阳接收股权转让款系经原告委托,但王小伯阳接收款项的行为属于可以使原告获得利益,而非增加原告负担或损害原告利益等可能有违原告之意愿的行为,故从王小伯阳所为的行为性质来分析,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原告之父具有代为接收款项的权利,因此在履行对象认知上,不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之父王小伯阳接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对原告依然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按照常理分析,原告之父王小伯阳代原告接收股权转让款后,即便未进行实际交付,双方也会及时相互联系、告知,原告应当能够及时知晓股权转让款有无具体支付的情况。如若当时,原告之父王小伯阳未如实告知收款情况,原告则定会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已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原告仅于2014年6月底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一份,未有其他催讨行为,故
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对于其父王小伯阳代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知晓和认可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现其又诉请被告全额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75000元未予支付。鉴于债务人逾期交付股权转让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元的同时,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伯康支付原告王炯炯股权转让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炯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9420元,由原告王炯炯负担7536元,由被告卢伯康负担1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伯灿
代理
审判员 丁叶莎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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