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549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肖某。
被告:杨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肖某因做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工程完工后,被告肖某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朱某甲昆明矿山工程款叁万元整(此款为最终决算款余额,在6月30日前付清,不再有其他经济纠纷)。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某辨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主张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另原告之妻借被告杨某的现金10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因在云南省昆明市做磷矿工程需要,口头协商租用原告朱某甲所有的挖掘机到被告开设的磷矿工地从事开挖磷矿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其挖掘机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因其他原因导致该项工程未能顺利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对原告朱某甲的误工损失和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进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核算,被告肖某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除已支付70000元外,余欠部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2月6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后,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朱某甲昆明矿山工程款叁万元整(此款为最终决算款余额,在6月30日前付清,不再有其他经济纠纷)。到期后,被告肖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系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肖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肖某、杨某共同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辨称,原告妻子杜某在2015年4月向被告杨某借款10000元应抵扣欠款,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双方在2016年2月6日结算时二被告从未提出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债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