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352号申请人宫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宫某乙,男,汉族,1957年08月03日出生。被执行人宫某丙,男,汉族,1963年01月07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宫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宫某乙、宫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二七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宫某乙、宫某丙的银行存款250719.11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忠锋
审 判 员 陈杰民助理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 关注公众号“”